一、 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被检定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由 非检定机构修理的,再次检定的仍须按规定缴纳检定费。 

二、 计量检定机构凡执行强制检定的,不得高于本标准;计量检定机构(包括社会计量检定机构)接受委托检定的,收费标准可上浮,但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 30%。 

本规定的强制检定范围包括: 
(一)国家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强制检定目录。 
(二)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和社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 

三、下列检定行为不得收费:
     (一)上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抽查任务; 
     (二)由于检定机构原因,损坏被检单位的计量器具,修理后的再次检定;
     (三)检定后未出具检定证书、报告或检定结果通知书的。 

四、检定机构未按检定规程规定进行检定的,不得按本收费标准收费。 

五、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周期本通知中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的检定周期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现行计量检定规程规定周期的高限(即最少检测次数)执行。凡 连续两个检定周期计量器具主要计量性能指标合格率低于 95%或某台(件)计量器具连续两个检定周期主要计量性能指标不合格的,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可以根据相关的规程,结合实际使用情况适当缩短其检定 周期。对缩短后的检定周期不得低于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的50%;缩短检定周期的工作计量器具,若连续两个检定周期检定合格率在97%以上(含97%)或三 次检定合格后,应当恢复到执行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调整检定周期的,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向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 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他支出的有关费用(双方可签定相关协议)。集贸市场和餐饮业的计量检定不得加收上述费用。 

七、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非因不可抗拒原因,不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安排的周检计划检定的,检定机构在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 20%的检定费。 

八、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因检定机构原因延误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被检单位有权要求重新安排检定时间,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 
(一)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 
(二)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 
(三)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的检定费; 
(四)拖延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赔偿送检单位。 

需要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及检定周期限制。 

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实,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九、被检单位要求出具检定规程规定以外的检测数据,检定机构可在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不超过 20%的检定费。检定规程以外的延伸服务,由双方议定收费标准。 

十、检定收费中已包含检定证书费。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应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原检定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补发证书手续费标准为每份 20元。 

十一、被检单位应自收到检定机构缴费通知之日起 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计量器具。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加收保管费;超过60日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4%加收保管费;超过6个月不领 取者,按无主处理。

十二、仲裁检定收费按不超过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 2倍收取。计量器具校准和测试费用由检定机构和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双方协商议定。

十三、交由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费标准,委托各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省级计量检定机构和社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器具修理费参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